“三方協議”是否等同于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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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州區仲裁院接到仲裁申請后,仔細詢問陳某簽約前后的情況,隨即與單位方取得聯系,并組織仲裁員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室里氣氛比較緊張雙方爭執不下,陳某稱2500元是轉移檔案手續費,并不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應該退還給本人。公司卻稱2500元手續費在協議中已有約定,陳某只有在公司服務滿2年之后才能返還,陳某出爾反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并表示公司不應退還陳某2500元手續費。
由于此案是涉及勞動關系建立前的先行行為,涉及仲裁范圍及由其產生的法律效力。于是仲裁員查閱相關法律法規,根據相關規定 “三方協議”不等于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實際上簽訂的是《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一般來說就業協議簽訂在前,勞動合同訂立在后。一旦畢業生離校后,學校將脫離三方關系,畢業生和用人單位雙方應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三方協議”則同時終止。“三方協議”不能替代勞動合同,應屆畢業生拿到畢業證、報到證等,在明確勞動關系之后,應及時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將協議中約定的報酬、合同期、福利待遇、社會保障和其它需要特別約定的內容等寫入勞動合同,以防落入某些不規范企業設下的侵權陷阱。
仲裁審理后認為,《高等院校畢業生“三方協議”》僅僅是陳某與單位為了簽訂勞動合同所作的準備,應是一份意向協議。該協議中未對工資、崗位、勞動條件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進行約定,僅有該協議無法起到保護勞動者勞動權利的作用,仲裁院認為該“協議”無法代替勞動合同的作用。因此“三方協議”并不具有《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必備條款,但是“三方協議”畢竟是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的一個行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項“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的規定,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此案中公司借轉辦檔案為由,收取陳某的檔案轉移費,并且約定為公司服務2年后返還,本質為向陳某收取押金或違約金。《勞動法》中多次將“押金”列為禁止性條款,并且明確規定:處“競業限制”和“專項培訓”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與勞動者訂立違約金。最終,陳某與某技術公司約定的“檔案轉業費”被認定為無效條款,該公司同意調解并返還陳某檔案轉移費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