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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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鵬于2009年7月18日到一家餐飲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定崗于餐飲部副經理,每月工資4500元。2010年10月,公司決定將餐飲部副經理職務由三名換作兩名,即對康鵬做出調崗通知,調至采購部副經理,月工資3000元??爹i不同意公司的調崗,公司稱餐飲部現在沒有職位,如他不同意調崗決定,只能解除勞動關系??爹i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經市仲裁委員會調解,康鵬同意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雙倍的經濟賠償金,最終雙方達成協議,認定公司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康鵬雙倍經濟賠償金13500元。
市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王軍告訴記者,工作崗位通常決定了員工的工作內容,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在勞動合同締約當初,員工即把工作崗位的名稱、內容等作為決定“是否簽約”的重要依據,在勞動合同簽訂以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從締約當初的“平等”地位轉化為身份上的“隸屬關系”,這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使勞動者一方相對處于劣勢地位,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勞動法將單位變更合同的權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對勞動合同的變更提出了嚴格的要求。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這也意味著,在勞動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調整崗位作為合同變更的重要內容,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1、雙方協商一致,2、采取書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