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以超過損失30%作為調整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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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如何調整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問題時,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于守約方所受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為限: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于守約方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什么幅度進行調整不作明確規定,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履約情況酌定,即認為是法官自由裁量權范疇;有人認為,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還有人認為,應當確定一個幅度作為法官調整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即以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30%為最高限額。應該說,上述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討論過程中,大家感到,商品房買賣合同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有的高達幾百萬、幾千萬,還有的達到幾個億,商品房買賣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數額很大,如果一味地允許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以在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幅度內進行調整,有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會過分加重違約方的負擔,不利于實現公平和正義。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數額幅度作一適當限定。
第二種看法主張由法官自由裁量是一種從實際出發,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等情況而采取的一種靈活做法。好處在于便于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但不利于執法的統一,容易導致相同的案件因為審理的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在結果上相差很大。
第三種看法主張限額偏高,因為房地產案件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如果以超過守約方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會不適當地加大當事人的成本負擔,有悖于合同法設立調整違約金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建立公平、正當的經濟秩序。多數人主張按照第四種看法確定違約金約定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調整標準。第四種看法是在總結多年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基本精神,又考慮到制裁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以違約造成的損失作為參照系來確定一個調整幅度,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判定違約金標準時使用,以犧牲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合意來保障社會的公平和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