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勞動法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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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書面合同。
第十四條:連續二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違紀、過失、違法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3—12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勞動者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本學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100%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1、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或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2、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3、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