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續(xù)簽勞動合同 超時效訴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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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續(xù)簽合同,期間也未提供任何服務,處于待崗狀態(tài)的王某在合同期滿近一年才想到為自己爭取“權益”,這份遲到的“請求”能得到認同嗎?北塘法院受理并依法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1998年4月3日,王某與保安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后,王某就被公司派至機械公司做保安。2006年10月中旬,保安公司撤離機械公司,王某暫時處于待崗狀態(tài),此后他再沒去保安公司上班。保安公司支付王某工資到2006年10月30日,社會保險費繳納至2006年11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續(xù)簽。2007年6月7日,保安公司通過掛號信方式,將《終止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郵寄至王某戶籍所在地。9月12日,王某向無錫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認為王某的申訴請求已超過60天仲裁時效,故裁決對王某的各項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于同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王某訴稱,保安公司的檔案中有其無錫租住的地址,公司將通知書寄回老家是造成自己超過法定申訴時效的“ 罪魁禍首”,現請求判決撤銷仲裁裁決書,要求保安公司給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工資6750元,并為其補繳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保安公司則辯稱,其與王某簽訂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王某未要求續(xù)簽,也未到公司上班,故合同應在12月31日終止。另外還提供了《保安員呈批表》、招錄部通知存檔材料各一份,以此證明王某向保安公司登記的住址是老家地址,王某于2007年9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已超過了法定的申訴時效,請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王某與保安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王某未再向保安公司提供勞動,雙方的勞動關系自然終止。據此,法院對王某請求支付其2007年1月至7月期間的工資等請求不予支持。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某向保安公司提供了其無錫租住地址,故保安公司向王某老家發(fā)送《終止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并無不當。王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在8月份得到上述通知書,故其于9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勞動法規(guī)定的仲裁申請期限,且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據。綜上,法院對王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