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合同任意辭退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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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王某,男,49歲,某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員工。
被訴人:某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
案情:
申訴人王某與被訴人某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因履行《聘用技工合同書》發生勞動爭議,申訴人王某于1997年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撤銷辭退決定,或一次性發給合同期內全部工資福利。
調查核實情況:
被訴人某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根據當地交通局的決定,于1995年下半年開始籌建。在籌建過程中,交通局批示:檢測站由運管所管理,成為集體企業,經費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與主管部門財務脫鉤,運管所檢查監督,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個別技術人員。1996年8月29日,當地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復為全民事業單位。1995年10月份,申訴人王某根據檢測站選聘條件,帶資2000元進入檢測站工作,并協商簽訂了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為期3年的《聘用技工合同書》。此后,王某由檢測站推薦參加了為期10天的“某省第六期汽車檢測站檢測人員培訓班”學習。由于王某工作吃苦,技術也比較好,被某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授予“1996年度公路運輸行業最佳修理工稱號?!?997年1月2日,申訴人王某接到檢測站書面通知:不安排上班,工資停發。
分析意見:
由于被訴人具有用人資格,且雙方協商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申訴人在被訴人處連續工作達15個月之久,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及《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有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被訴人檢測站單方決定與申訴人王某解除勞動關系,將申訴人王某辭退不具備合法依據。同時,被訴方應補發王某應得的工資。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1.被訴人某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與申訴人王某簽訂的《聘用技工合同書》內容基本合法,當事人雙方應繼續履行;2.申訴人王某從1997年1月2日至其重新到檢測站上班之日,檢測站每月應發給申訴人基本工資;3.本案受理費30元,處理費270元,共計300元,由被訴人承擔200元,申訴人承擔100元。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