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員工投保意外險,老板不能作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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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女士被個體工商戶李某聘請為業務員后,李某為其辦理了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經褚女士書面同意,指定李某為受益人。兩個月后,褚女士在店內值晚班時,因供電線路老化引發火災而被嚴重燒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隨即,李某從保險公司獲得了30萬元理賠款。褚女士的母親曾向李某索要該款,但被拒絕,理由是其已就褚女士之死另行向褚女士母親作出了賠償,而褚女士也已事先同意讓其作為受益人。褚女士母親咨詢,該理由是否成立?
法律人士表示,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0萬元理賠款應歸褚女士母親。
一方面,對褚女士之死作出賠償是李某的法定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1條分別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褚女士根據李某的指示值夜班,并在值夜班時受到傷害乃至死亡,明顯屬于從事雇傭活動,李某自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且鑒于保險賠償與雇員受害人身賠償是兩個不同性質、來自不同依據的賠償,加之生命的無價性,決定了李某不能將兩者混淆,不能以保險賠償代替雇員受害人身賠償,也不能因已作出雇員受害人身賠償,而否定保險賠償。
另一方面,褚女士向李某所作的書面同意無效。《保險法》第39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只要有勞動關系的存在,投保人雖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須在“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范圍內,且必須經過勞動者本人同意。而李某指定自己為受益人,顯然超出了上述范圍,即使褚女士母親同意也屬違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