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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勞動者應承擔相應后果。
勞動者欲行使解除勞動合同之權利,本應依法為之。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分別通過協商一致解除、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以及法定情形下被迫解除這幾種方式達到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
然而,當勞動者對上述合法的解除勞動合同程序和事由棄之不用,轉而通過不告而別、擅自離崗的方式達到離職目的,應認為勞動者以其行為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事實上發生了勞動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后果。
對此,筆者認為這屬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就其違法行為造成用人單位實際發生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到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大家首先想到的違法主體是用人單位方,實際上勞動者同樣也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并且有法定依據須就此承擔不利后果。
早在1995年原勞動部發布的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就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時,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包括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明確規定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時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
而1996年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十八條更明確指出,“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
職工自動離職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關于公布現行有效規章目錄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號)可知,該《辦法》依然有效,但由于《勞動合同法》已不允許在勞動合同中自行約定法外解除條件,因此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應歸于無效。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亦有同樣規定。
可見,勞動者自動離職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時,應認為已經產生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此時勞動關系歸于消滅。
02
曠工違規: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紀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才能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當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提供勞動時,屬于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曠工行為,此種情形與前述第一種同樣以曠工形式表現的自動離職情形的區別在于,勞動者可能并沒有一去不返的意愿,或者即使有但當時尚未構成根本違約的事實。
此時,用人單位若依據其既有的規章制度認定勞動者曠工三天以上(假設情形)即視為自動離職,并不支付任何工資,則涉嫌構成克扣工資的違法行為,并且勞動關系在實際上也處于不確定狀態,并未真正解除。
因為,用人單位僅通告稱“視為自動離職”,據此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認為是勞動者一方自動離職,而非單位方因其曠工違紀解除合同,這實際上就變相成為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自行約定法律以外的解除勞動合同原因,如前文所述,現行法律尚未對自動離職作出任何規定,用人單位的這種做法無疑是自挖陷阱。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的設置上應徹底摒棄“曠工X天視為自動離職”的謬誤,合理約定為“當勞動者無故曠工X天”時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只有當用人單位依法明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過有效途徑送達、通告時,才能產生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03
辭職未獲上級批準: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查明離職原因,產生相應后果。
本來,辭職作為勞動者自身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只需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此作為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應是一項形成權,無需用人單位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
但是,當勞動者因對法律的不明晰而誤認為其勞動關系的存廢須以用人單位的意志為轉移時,就使得本來已經提出辭職的勞動者卻因為用人單位不同意辦理離職手續便轉而采取自動離職的方式“解脫”,勞動關系的解除原因由此產生分歧。
如果勞動者的自動離職事出有因,那么總有跡象可循,此時可能產生勞動者合法辭職、勞動者違法解除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推定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后果。
04
被迫依法辭職:勞動關系即時解除并產生經濟補償的法律后果。
眾所周知,當經營管理權與生命健康權相沖突時,正義毫無疑問與后者同在。
當用人單位出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情形時,法律當仁不讓地賦予勞動者自動離職的合法權利,同時為了彌補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而失去工作崗位的損失,依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勞動者可以因此獲得經濟補償金。
可以說,這種情況是法律為了保護弱勢勞動者而創設的自由離職權,也是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自動離職行為中的一種合法合理情形,此時的自動離職應是以正面的、肯定的姿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