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事業單位被判刑工勤人員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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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縣殘疾人聯合會原會計張某、原出納廖某,縣衛生監督所工作人員楊某因犯貪污罪,于2008年被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這三個人所在的單位都是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由財政全額撥款。他們的身份都是勞動合同制工人,占單位的編制,他們當中僅有一人曾簽訂過一段時間的勞動合同。由于他們是工人身份,用人單位對他們的處理不適合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但他們又與企業人員有著本質的區別,用 《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處理也不完全得當,特別是廖某2007年4月已辦理退休手續,更找不到處理的依據。
請問:這三名人員應當如何進行處理?
答: 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適用的問題,主要涉及到勞動法律法規與人事法律法規的調整范圍問題。依據原勞動部309號文第84條以及 《勞動部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以下三類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即(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2)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3)其他通過勞動合同 (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因此,對于事業單位的員工是否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應當分兩個層次來理解。先看是否簽訂過勞動合同,如果簽訂過勞動合同,就應當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如果簽訂的是聘用合同,那么就適用人事法律法規的調整;在沒有簽訂合同的情形下,要看員工的身份,屬于干部身份的,適用于人事法律法規的調整,屬于工人身份的,則應當屬于工勤人員,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來管理。
貴縣這三名工作人員屬于工人身份,應當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張某和楊某還沒有辦理退休手續,可以適用 《勞動合同法》第39條: “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對于廖某,由于其已退休,失去了勞動者的身份,從勞動法律法規的角度出發,已經無法對其進行處理。